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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某与黄某合同纠纷一审


发布日期:2020-03-08 来源: 未知 阅读量(


  基本案情:2017年11月26日,原、被告签订《合作入股合同》,约定双方本着诚信平等互利原则,各发挥各方资源优势,达成以下合作共识:被告总投资型材、设备、厂房建设投资680000元,原告总投资60000元;被告股份按公司盈利70%,原告股份按公司盈利30%,原告不包括被告原有固定资产;双方1年内不分红,超过该期限,由双方另行协商;合作期限为10年,在合作期间不得中途退股,否则投资金及股权不得分配,超过该期间,双方另行协商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。2017年11月26日起,双方开始以“某x公司”的名义开展业务,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,双方有签名确认经营进账、出账事宜。2017年11月26日、12月16日、2018年1月7日、1月30日、5月9日,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及“范某”分别支付了1580元、2600元、2500元、2500元、1200元合共10380元,其中2017年12月16日的2600元已记入双方合作经营的账目中的“进账”(收入),余下7780元是原告用以支付分摊租赁厂房费用。

  法院判决: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778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;

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  律师评析:原告陈某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除投资款以外的10380元,因《合作入股合同》约定厂房、设备、型材由被告投资,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变更了约定,故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的厂房租赁费用7780元,被告应返还予原告陈某。原告陈某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,法院予以支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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